行政處罰告知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2-03-11 05: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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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2008年5月26日,甲縣安監局向A礦山企業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及《聽證告知書》,確認A礦山企業存在以采代建違法行為,并告知A礦山企業應于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或申請聽證,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權利。A礦山企業在收到甲縣安監局送達告知書的當天就用郵政快件郵送了陳述意見,同時提出公開聽證的申請。5月29日,甲縣安監局向A礦山企業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

A礦山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以甲縣安監局程序違法,剝奪公開聽證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法院判決撤銷甲縣安監局對A礦山企業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分歧

法院的一審判決在甲縣安監局引起很大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縣法院的審理結果有錯誤,應上訴。另一種觀點是,縣法院的審理結果沒有錯誤。

分析

篇(2)

一、取證程序要合法

調查取證是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對于立案處理的農業稅收案件,依法定程序查明實情,獲取證據進行的專門活動。首先,農業稅收征收機關收集納稅人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所有證據資料的時間,必須是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而不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后。其次,農業稅收征收機關進行調查取證時,必須有兩名以上的農業稅征收人員,并持有效執法證件。同時,執法人員與納稅人之間,必須無直接利害關系。否則,執法人員就屬于回避對象。再次,在證據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或物證、書證可能被損毀、轉移、隱匿的情況下,經農業稅收征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查封,并在(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二、證據資料要充分

所謂充分,就是農業稅收征收機關收集的證據資料不僅要做到事實清楚,而且要做到確鑿無誤,即證據資料應合乎下列要求:1、納稅通知書、限期納稅通知書、處罰告知書應與處罰決定書上的納稅人姓名、地址、時間、稅額等要一致;2、限期納稅通知書、處罰告知書和處罰決定書要附納稅人簽字的送達回證;3、稅額、滯納金和罰款要計算正確。

三、處罰決定書要完整

農業稅收征收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完整準確地載明下列事項;1納稅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2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的事實和證據;3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納稅人不履行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訟的途徑和期限;5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稅收征收機關的名稱、印章;6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和文號。若處罰決定書不符合上述要求,則有可能被納稅人抓住“把柄”,提起行政復議,并導致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在復議中敗訴。

四、告知程序要到位

《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不向納稅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拒絕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則行政處罰決定就不能成立(納稅人放棄陳述或申辯權利的除外)。因此,實施農業稅收行政處罰,一方面告知程序千萬不能省,另一方面告知程序必須到位。具體來說,要做到以下幾點:一要向當事人作出書面“農業稅收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行政復議等方面的權利;二要履行送達程序。即能當面送達當事人的應派專人送達,不能當面送達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農業稅收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送達當事人。總之,不管采用哪種方式,都應當制作書面“送達回證”,并在上面載明送達時間、送達地點、送達人、送達文書名稱、被送達人、送達方式、收件人簽名或蓋章、備注等事項。

五、聽證程序要規范

篇(3)

國土資源部1999年印發了《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法律文書格式》(試行),供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遵照執行。幾年來,這個統一的格式文書對指導全國土地違法案件查處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筆者認為其中有三個地方已不適應執法實踐的需要,亟需作出修改。

首先,《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中對訴權、訴期的告知不夠全面。該格式是這樣表述的:“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后依法向____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而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也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期限的,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所以《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中只告知被處罰者訴權而不告知訴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并且會導致處罰決定較長時間內處于可訴狀態,處罰決定的法律效力不穩定。建議修改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_____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三個月(責令限期拆除的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次,《土地行政處罰告知書》格式中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時間是這樣規定的:“你單位(戶)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可在___月____日前向我局(部、廳)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在土地違法案件查處中,我們常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土地行政處罰告知書》制作好后,由于找不到當事人等種種原因不能在告知書給定的申辯期限前送達當事人,于是國土部門不得不多次重新制作,浪費了人力物力。為避免這種現象的發生,建議將此處修改為:“你單位(戶)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可在接到本告知書后三日內向我局(部、廳)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

另外,對下達《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和是否屬于可訴行政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有的認為是行政處罰,是可訴的,有的認為是行政處罰的一個環節,因此不可訴,還有的認為是行政命令。如果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那么,通知書就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不服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篇(4)

    3月23日,黃島區國土資源局向法院申請對薛家島辦事處施溝村村民薛洪敏未經批準擅自建設養殖房一案強制執行。經審查,申請機關區國土資源局在向被執行人薛洪敏送達青黃國土告字(2004)第1094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青黃國土罰字(2004)第10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均由薛家島辦事處施溝村村主任劉春曉簽收。被執行人薛洪敏稱其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而申請機關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已依法向被執行人薛洪敏送達該行政處罰決定書。

    法院認為,申請機關對被執行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均應依法予以送達。被執行人作為普通公民,申請機關應將處罰告知書和處罰決定書直接送達被執行人本人,如本人不在則應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且被執行人并未委托或指定他人代為簽收。

    綜上,法院依法裁定對申請機關青島市黃島區國土資源局作出的青黃國土罰字(2004)第10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準予執行。

 中國法院網·龍淼 鄧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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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1月18日,國家環保總局副局長潘岳在北京宣布停建13個省市的30個違法開工項目,這些項目都是在環評報告書未獲批準的情況下就已開工建設,有些工程已基本完成。中國長江三峽工程開發總公司負責建設的金沙江溪洛渡水電站、三峽地下電站、三峽工程電源電站出現在該名單的最前端。

    國家環保總局1月24日宣布,30個違法開工項目中的22個已按規定停止建設,但包括中國長江三峽工程開發總公司負責建設的金沙江溪洛渡水電站、三峽地下電站、三峽工程電源電站在內的8個項目沒有執行停建的規定。

    處罰通知1月24日發出

    環保總局公布在其官方網站上對中國長江三峽工程開發總公司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通知書”,發出的日期都是1月24日。“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針對金沙江溪洛渡水電站,“限期改正通知書”針對三峽地下電站和三峽工程電源電站。

    三峽總公司可在7日內申辯

    兩份通知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即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即擅自開工建設,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

    稱,根據法律規定,環保總局擬責令金沙江溪洛渡水電站工程項目停止建設。三峽總公司如對處罰意見有異議,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環保總局提出陳述和申辯;逾期未提出陳述和申辯的,將視為放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

    責令三峽地下電站和三峽工程電源電站工程項目停止建設,并于2005年2月10日前向環保總局提出環境影響評價審查的書面申請。

    記者昨天試圖和三峽總公司取得聯系,其總經理值班室的一位工作人員表示她沒有看到“告知書”。該公司新聞中心稱“領導不在”,拒絕接受采訪。

    專家看法

    環境法專家表示三峽總公司如不執行停建要求,環保總局可訴諸法律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難度大

    中國政法大學環境法教授王燦發昨日表示,在國家環保總局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后,如果三峽總公司依然不執行停建的要求,環保總局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由于是在地方法院,難度比較大。王燦發介紹說,“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限期改正通知書”是按照法律程序必須向處罰對象發出的。

    他說,“限期改正通知書”是針對沒有申報環境評價就開工建設的,要求其補辦手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針對報了環評文件,但在未批準的情況下就擅自開工的項目。

篇(6)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中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的罰款。國家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公開舉行,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在聽證的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聽證參與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案件調查人、當事人及其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從本機關法制機構或專職法制人員中指定。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人。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擬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印章。

聽證告知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撤回聽證請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15日內舉行聽證。行政機關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其他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必須準備的有關證據材料。

聽證通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人參加聽證,委托人須出具委托書,明確人的權限,并于聽證舉行前將委托書送交聽證組織機關。

第十三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訴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審閱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變更)、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實,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事實不清,需要繼續調查取證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范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并在決定作出后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負責,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篇(7)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1條的規定,告知程序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進行。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在送達告知書的同時即送達處罰決定書。

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規定告知程序的重要目的就是保護當事人陳述權、申辯權的充分行使。行政處罰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上述做法的后果,當事人雖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權,但已沒有行使權利的必要和可能,實質上是行政機關拒絕聽取陳述和申辯。

2、關于告知處罰結果的問題

實踐中,行政機關在告知擬處罰結果時,往往有以下幾種情形:

(1)告知擬處罰的所有種類。

(2)告知擬處罰的上限、下限。

(3)告知擬處罰的單一處罰種類。

出現上述三種情形,行政機關的理由是法律未對告知處罰結果詳加規定,考慮到在正式作出處罰前留有余地,僅原則地告知擬處罰內容與法不悖。

筆者認為,上述幾種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應視為未履行告知義務。其理由是:雖然從形式上看,行政機關履行了告知義務,但實質上未能讓當事人充分行使申辯權。當事人無從知曉其將要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致使其無法申辯和不敢申辯。故其實質是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有違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3、告知內容與正式處罰不一致時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問題

行政機關正在處罰前,依照法律規定告知了當事人違法事實、理由、依據和擬處罰內容,但正式作出了處罰決定時,對告知的擬處罰內容作了重大調整,如:對違法事實、適用法律、處罰結果等作了變化,行政機關是否在正式作出了處罰前次履行告知程序,對此,有不同認識。

一種觀念認為,行政處罰法要求在正式處罰前履行告知義務,并未要求當告知內容與處罰不一致時,需要重新告知。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告知書的內容與正式處罰的內容不一致,均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值得商榷,應視具體情況分別對待:

(1)若正式處罰決定在處罰理由及法律依據上沒有變化,而對違法行為的程度作了減小或減輕了處罰結果,則無需再次告知。

(2)若對原告知的違法事實有了擴大,或有了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或重新對違法行為進行定性,或加重了擬處罰結果,均應再次旨知。

4、行政處罰簡易程序中是否適用告知程序的問題

行政處罰決定程序有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行政處罰法第33條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一般程序的適用范圍是除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以外的所有處罰。實踐中,有人認為簡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

篇(8)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草原)、獸醫、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農業行政處罰工作。

未設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和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應當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農業行政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或所轄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處理。

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收到報請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查函。有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有關許可證、批準文號、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統一執法服裝或執法標志的應當著裝或佩戴執法標志。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四)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經初步調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協助調查;有權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三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可以提交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非從生產單位直接抽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產品標注生產單位發送《產品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五)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條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采用通訊方式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本條不適用于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四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九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五十一條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五十五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九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六十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案件調查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第五章立卷歸檔

篇(9)

以《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為指導,堅決落實依法行政,堅持以依法、公正、公平、透明執法為宗旨,合理界定大隊、中隊職權,在機構設置層面最大限度遏制和減少不作為、亂作為和“人情化”執法現象的發生,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樹立良好的城管執法形象。

二、組織領導

為加強行政處罰中心的組建和“查罰分離”執法新機制試點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領導小組。

三、行政處罰中心職責

行政處罰中心在業務科的基礎上進行組建,實行業務科與行政處罰中心合署辦公的模式,不增加職數,業務科長兼任行政處罰中心主任,增調1-2名政治、法律素質較高,業務熟練、計算機操作較好的執法人員專職對中隊調查的情況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罰意見。主要職責如下:

(一)及時審核中隊上報的材料,做好與中隊的連接工作;

(二)現場查核存在疑問的證據;

(三)根據中隊提供的證據及相關材料,在《案情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建議報領導審批;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組織聽證;

(五)督促、指導中隊辦理案件,及時結案;

(六)指導中隊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對執法文書、案卷進行管理;

(七)核查發現中隊、分隊行政不作為、亂作為行為;

(八)嚴格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案件網上辦理工作規定》進行辦案。

四、中隊職責

(一)對簡易程序的案件實施行政處罰;

(二)在本轄區積極進行巡查,發現違法行為;

(三)及時制作《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和《立案報告表》并傳送至行政處罰中心;

(四)及時調查取證,調查終結后及時將相關證據傳送行政處罰中心,在《案情調查終結報告》填寫具體的案情;

(五)在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按照程序制作并執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時結案、整理、歸檔案卷;

(六)嚴格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案件網上辦理工作規定》進行辦案。

五、任務分工

(一)試點單位完成組建并開展工作(10月20日前);

(二)法規處指導大隊、分局開展工作,組織對各中隊、行政處罰中心(業務科)人員進行培訓;

(三)財務裝備處負責采購電腦、打印機、掃描儀等設備;

(四)建立市執法局查處違法行為信息管理平臺和網上辦案系統。法規處負責制定《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案件網上辦理工作規定》和辦案系統操作流程。指揮調度室負責軟件開發。

六、具體要求

(一)試點單位要高度重視此項工作,要選調素質高、業務強、作風硬的執法人員充實到行政處罰中心。

(二)試點單位在試點期間,要不斷總結經驗,探索“查罰分離”工作機制新方法,逐漸完善工作流程。

篇(10)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分為簡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聽證程序案件。對于簡易程序案件稅務機關一般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其告知環節是很容易確定的,就是稅務人員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前當場告知。而對于一般程序案件和聽證程序案件其告知程序應在哪一個環節作出呢?國家稅務總局《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建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要求聽證的權利。顯然,根據上述辦法,告知應在調查機構取證后完成,即稅務機關對稅務案件調查取證結束后,先行告知。換言之,告知機構為調查部門。但在稅務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值得思考:

    其一,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處罰建議經審理機構審理并完全采納的,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調查機構履行告知程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種情況即:告知在先,審理在后。

    其二,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處罰建議經審理機構審理未完全采納的,即審理機構改變了調查機構已告知當事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雖未改變調查機構已告知當事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但加重了處罰的,則應由審理機構再次履行一次告知程序,此種情況即:審理在先,告知在后。這種再由審理機構履行一次告知程序的觀點,筆者稱之為行政處罰決定變更“二次告知論”。之所以要由審理機構履行第二次告知義務,理由是:第一,審理機構是在改變了調查機構的告知事項后作出《審理報告》的,該報告在提交稅務機關負責人簽批后,才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這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有關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規定;第二,告知程序的精神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當事人針對發現的問題以陳述申辯的機會,而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功效完全取決于行政機關告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如果行政機關基于一個未告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而作出一項處罰決定,等于變相剝奪了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使其形同虛設。例如,調查機構在調查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違法行為后,告知了納稅人違法事實、理由及擬作出處罰決定后,審理機構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納稅人還有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情形,因此決定除對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罰款外,還準備同時對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行為進行罰款,如果這時未告知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及依據,那么,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該行政處罰決定將不能成立;第三,加重行政處罰實際上是增加了當事人的不利負擔,雖然審理機構加重處罰可能是基于調查機構行政處罰裁量不當造成的,但如果此時未履行告知程序,會使當事人覺得由于先前向調查機構陳述申辯意見后,稅務機關在實施“報復”而加重了對自己的處罰,所以,從維護相對人的權益和樹立文明執法形象角度出發,應由審理機構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給當事人以申辯機會。

    其三,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經審理機構審理完全采納,但其提出的處罰建議審理機構未予采納,審理機構減輕了處罰的,或審理機構已履行了二次告知義務,經陳述申辯后,審理機構擬減輕處罰的,是否應履行告知程序?筆者認為,若正式處罰決定在處罰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上沒有變化,而對違法行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于有利于當事人利益,則無需再次履行告知義務。

    二、簡易程序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及其實現路徑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實踐中,有人認為,由于適用簡易程序案件違法事實確鑿,故簡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義務。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理由是:第一,從立法技術上分析,《行政處罰法》第五章“處罰行政決定”下共分三節,分別對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但在這三節前,還單獨設置了三個條文(第三十條至三十二條),這三條是立法上從條文簡練角度出發,是對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公用條文的提煉,也就是說,這三條的規定相對于具體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而言是原則性規定,應當予以適用,除非在簡易程序等具體程序規定中作出特殊規定排除其適用。綜觀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并未有任何特殊規定。因此,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告知程序理所當然適用于簡易程序;第二,從設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處罰公開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簡易程序雖然是針對事實清楚,違法行為尚不嚴重的情形,但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仍然屬于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較輕的當事人不適用告知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綜上,簡易程序同樣應適用告知程序。

    接下來的問題是,簡易程序案件應以書面還是口頭方式進行告知?對此,《行政處罰法》并沒有具體明確。有人認為,由于是簡易程序,其告知方式以口頭告知即可。在稅務實踐中,很多稅務人員在按簡易程序罰款時,也多是口頭履行告知程序的。筆者認為,法律上雖然并未將簡易程序告知方式作為要式行政行為,但是如果簡易程序告知方式不以一定的書面方式體現出來,就會導致執法風險。例如,如果稅務人員口頭告知納稅人有關事項后未作任何書面告知筆錄,納稅人隨后以稅務機關未履行告知程序為由,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往往會因為已履行的告知程序無相應證據而顯得被動,完全可能會因未履行告知程序被上級稅務機關撤銷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在行政訴訟中敗訴。所以,筆者認為,在中國稅收征管信息系統(CTAIS2.0)操作中,即使將系統參數42200“簡易處罰是否先告知后處罰”的值設為“N”(此時,系統將省略《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制作),也應在制作《陳述申辯筆錄》中加入告知內容,例如,可以這樣記錄,“已履行告知程序,陳述申辯意見是:……”或者“已履行告知程序,無陳述申辯意見”,并由納稅人簽字或者蓋章。可能有人認為,上述告知程序的實現路徑顯得復雜,不便于基層執法人員操作,筆者認為,目前CTAIS2.0對簡易程序處罰操作規定過于繁瑣,需要制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簡易)》文書,如果將系統參數42200“簡易處罰是否先告知后處罰”的值設為“Y”,系統還將帶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制作。雖然上述執法文書可以保證簡易程序合法,但卻不符合簡易程序的“簡易”和“當場”特征。那么,除上述在《陳述申辯筆錄》中反映告知事項外,在保證合法行政的前提下,是否還有更好的告知實現路徑呢?筆者認為,在稅務行政處罰簡易程序中,完全可以將有關程序性規定如責令限期改正、陳述申辯、告知事項等一并整合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簡易)》有關欄目中,并提醒納稅人在簽收該決定書時確認稅務執法人員已履行簡易程序的告知、責令限改等程序,這樣既能保證執法上的合法性,又能提升稅務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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