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特點匯總十篇

時間:2023-08-29 16:40:55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行政案件的特點

篇(1)

二、行政訴訟案件的特點、原因分析

近四年來,巴南法院的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呈螺旋型不規則狀態遞增。其成因為廣大行政機關法制意識增強,依法行政漸成習慣,從根本上減少了行政案件發案率;老百姓法制意識增強,逐漸學會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社會經濟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越來越多地影響到人們生活的各個領域。

二是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的領域相對集中。主要涉及土地、規劃、勞動、公安、工商、質監、政府行政行為違法等領域,占全部行政訴訟案件90%以上。

三是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出現了一批涉及社會保險、選舉權、自治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以及不履行農村承包發包法定職責的新類型案件。

四是集團訴訟案件增加,審判工作難度加大。集團訴訟主要集中于企業改制中的職工養老保險案件,城市改建、擴建及政府重點工程建設中的征地拆遷、征地補償案件,環境污染案件,政府招商引資、掛牌保護出現的涉農行政案件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案件,這類案件當事人少則十幾、多則成百上千,牽涉面廣;另一方面,行政案件的相對人一方往往與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大、矛盾尖銳,不容易服判息訴;行政案件涉及到政府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問題,容易出現地方保護現象,甚至出現行政領導打招呼干預執法的情況,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花很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協調,工作難度越來越大。

三、行政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當前,行政審判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當事人訴權的行使保障不充分。一是當事人訴權意識不足。二是法院行使行政立案審查權過于謹慎,對一些當地黨委政府關心的熱點、敏感案件,尤其是涉及地方經濟、城鎮建設等案件,受地方干預較大,行政相對人行使訴權困難較大。

二是行政訴訟的調整范圍狹窄。一是受理案件范圍狹窄。二是行政審判審查深度不夠。行政審判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審查其合理性,對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的,法院無法予以糾正。

篇(2)

關鍵詞:非訴訟 行政案件 執行

一、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特點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具有以下特點:

1、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申請人也為行政機關,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人民法院。

2、執行根據應該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進入行政訴訟,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定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能否履行,直接關系到行政機關的職權是否和以實現。因而,在通常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應為行政機關。作為行命名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被執行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般只能成為被執行人,不能成為執行申請人。

不過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也可以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4、執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起訴期間內沒有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不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人民法院才能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即使其沒有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范圍是:凡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強制執行權,以及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皆享有強制執行權時,行政機關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篇(3)

一、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特點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具有以下特點:

1、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申請人也為行政機關,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人民法院。

2、執行根據應該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進入行政訴訟,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定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能否履行,直接關系到行政機關的職權是否和以實現。因而,在通常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應為行政機關。作為行命名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被執行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般只能成為被執行人,不能成為執行申請人。

不過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也可以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4、執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起訴期間內沒有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不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人民法院才能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即使其沒有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范圍是:凡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強制執行權,以及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皆享有強制執行權時,行政機關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篇(4)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7-0120-02

一、非訴行政執行的概念與性質辨析

(一)非訴行政執行的概念厘定

目前我國對于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基本遵循雙軌制――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執行或行政機關自行執行兩種途徑。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又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行政相對人拒絕履行法院已生效判決或裁定,于是法院因行政機關的申請而強制執行,我們稱之為“訴訟執行”。第二種情形,行政相對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對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履行也不提訟,于是行政機關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代為強制執行,我們將其稱為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

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是我國行政執行制度中的一部分。我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可將其定義為:在法定期限內行政相對人既不履行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其負擔的義務,也不提訟,行政主體或行政裁決所確定的權利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二)非訴行政執行性質辨析

關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性質,目前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行政行為說

該種觀點認為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本質上屬于行政權的運行。他們認為行為的性質,應當根據該行為的執行依據來確定。在非訴行政執行中,法院依據行政決定實施強制執行,是行政權的繼續延伸,所體現的是一種行政職能[1]493。

2.司法行為說

這種觀點認為我國的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是司法權運行的結果,本質上屬于司法行為。法院用它的司法權力,強制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它的性質屬于司法性質[1]492。其核心論據是:法院從受理案件開始,到最后的強制執行,整個運行過程中所使用的都是司法手段以實現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給行政相對人的義務。

對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行為性質認定,筆者傾向于定性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雙重屬性。因為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制度其特殊性恰恰在于是由司法機關執行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行政決定。其第一性應為司法行為,第二性為行政行為。具體而言有以下兩個維度的含義:第一,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受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申請時,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然后執行,整個過程我們可以看作是一種司法程序;第二,法院執行的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從法院執行內容和前提來判斷,其本質屬于行政行為。

二、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之現狀分析

目前我國關于非訴案件的強制執行規定散亂地分布于一些單行法律法規甚至部門規章之中,特別是關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執行權分配問題更是欠缺明確清晰的規定,甚至部分法規與規章將執行權同時分配給法院和行政機關,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混亂。“行政機關在什么情況下自行執行,什么情況下申請法院執行缺乏明確、統一、合理的劃分標準。”[2]

我國的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據便是《行政強制法》第66條。第66條對非訴刑偵案件的強制執行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應當如何保證細節上的程序正義,立法卻沒有做出規定。非訴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基本確定,即以法院為主,行政機關為輔。根據目前我國的立法來看,大致可以將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既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第二種是法律明確規定只能由法院強制執行;第三種是法律未作規定的,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意味著除了第一種情形行政機關可以自己執行外其余都由法院來強制執行。

另外《若干解釋》第86條、87條、89條跟93條都有對此做了進一步的規定與說明,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條件規定;第二是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執行權的分配規定;第三是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期限規定;第四是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管轄權的確定。《若干解釋》細化了關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相關規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從司法實踐的反饋看來,其規定依然粗糙。目前來看,現行我國的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以法院為主導的模式選擇對于防止行政機關濫用強制執行權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現實中法院對行政權的無力以及能否真正保護好行政相對人權利等問題依然急待解決[3]335。

筆者認為對于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來說,非訴就不是訴訟,在沒有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的法庭辯論質證的情況下,法院僅僅對書面材料進行形式審查,這種情況下法院所履行的已經不是一個審判機關的職責了。我們要明確一點,對于強制執行的申請本身并不能導致一個訴,沒有啟動相關的訴訟程序那么法院對其進行的所謂合法性審查又是什么呢?法院原本應當是一個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實際上在這種情形下法院卻變成了與行政機關站在同一陣線的行政執法機關,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執法依據卻又是法院的裁判文書而不是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

從實踐來看,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非常不利于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救濟,但設立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本來的目的卻是要保障人權并控制公權力。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法院受理其執行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組成行政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法院認為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再由法院具體強制履行。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知道:法院對申請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沒有行政相對人的質證抗辯而只有行政機關的單方舉證,行政相對人沒有辦法參與其中,在程序上嚴重不公。沒有相對人參與法庭對抗后的審判監督,實現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立法意圖。由此我們可以看到,關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有關審理程序無法真正幫助行政相對人。現有救濟途徑中或許只有申訴可以嘗試,但在實際操作中卻面臨諸多困難。

三、建立行政執行訴訟制度的設想

上文筆者論述了目前我國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司法實踐中的種種弊端。許多學者都對如何改革與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見解與主張。有學者建議維持現有機制,有學者建議進行執行權分立改革,還有學者建議由行政權主導,或建立行政執行訴訟。筆者贊同最后一種主張。行政執行訴訟制度在筆者看來可以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國內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的困境,既能保障行政效率,也能相對照顧行政相對人的權益。

我國的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是由行政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審查批準后由法院執行機構具體執行的。前文筆者已經指出,這種模式下實際上法院既充當了行政機關的角色又充當了審判機關的角色,這種角色混亂帶來了執行制度的種種亂象。而設立行政執行訴訟就可以合理實現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分離,使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各司其職,徹底根除我國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中司法權與行政權混同的形態。

行政執行訴訟屬于行政訴訟的一個組成部分,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行政執行訴訟和一般的行政訴訟相比主體不同。行政執行訴訟的人是行政機關做出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是行政機關本身。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義務,行政機關就可對其提起執行之訴,原告是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告是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如果行政主體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則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利人可自行啟動行政執行訴訟程序。第二,行政執行訴訟是在義務人法定訴訟時效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義務時由權利人或行政機關提起;而與之相比較,一般的行政訴訟行政相對人在具體行政行為后即可提訟。將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制度納入到行政訴訟制度中來,由權利人或者行政機關作為原告,那么這個訴訟時效就不是原來的行政訴訟時效了,而是一個新的訴訟時效,這樣也會使行政執行訴訟的提起有一個明確的法律依據。

1.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應當充分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的現實國情確定其適用范圍。具體而言,對于重大財產強制、人身自由強制應當由司法審查決定,其他事項可由行政機關自己來執行。這樣的分配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第一,人身權與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憲法權利,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所以由司法來決定對人身權的執行,是合理的。第二,重大財產主要是指不動產。因為就中國現實國情而言,不動產對公民生存權的保障尤為重要,由法院來進行審查可以說更為穩妥。第三,如停業、強制停產、吊銷營業執照等對行政相對人權利影響較大的行政行為應當由法院審查決定。除此之外其他的絕大部分行政行為則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這樣大大減少了非訴行政案件需要通過司法審查的數量,很好地平衡了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

2.條件

作為一種特殊的行政訴訟形式,其條件理應與普通的行政訴訟有所區分。執行訴訟的條件應當包括以下幾點:第一,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具體行政行為確立的權利人是原告。第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是被告。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履行義務又不提訟。第四,強制執行內容明確并已生效。第五,在法定訴訟時效內提訟。第六,符合《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與管轄范圍的有關規定。

3.審級和判決形式

一般的行政訴訟的審級以及判決形式必然跟行政執行訴訟有所區別。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是采取兩審終審制。筆者認為行政執行訴訟制度應當采用一審終審制度,這主要是從司法效率方面考慮。當然,我們還必須考慮加以配套救濟途徑,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啟動再審程序予以糾正錯誤裁判。

參考文獻:

篇(5)

第二,法律、法規對土地權屬行政案件以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也即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法強調是“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而不是“可以先申請行政復議”,也就是說,法律規定了行政復議為對土地權屬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也即行政復議前置。其實,對土地行政案件是否應當先申請復議的問題,有關的法律、法規在不同時期有過不同的規定,在1990年國務院的《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中,土地行政案件被排除在復議范圍之外,主要理由是這類案件屬于行政機關居間處理民事糾紛的行為,與行政機關管理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在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在1994年10月國務院修訂的《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中,允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涉及土地權屬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仍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涉及土地權屬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從以上看出,法律、法規對土地行政案件在提起行政訴訟前是否需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有著這樣一個從“排除”到“可以”到“應當”的過程。

篇(6)

中圖分類號:F293.3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3-0078-02

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涉及房地產權屬糾紛案件中,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重合的案件呈增長趨勢。這一狀況的出現與現代社會行政權的擴張、行政法與民法互相滲透相關,同時也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社會發展的必然。合法的行政行為建立在有效的民事行為的基礎上,二者相互關聯,互為因果,這種客觀存在的關聯性導致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必然存在交叉。二者相互交叉所發生的法律事實性質不同;人民法院適用的審理程序、對實體調整的法律依據不同。所以,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訴訟與相關民事訴訟的交叉不僅歷來被法學理論界所重視,而且也是行政、民事審判活動中的難點。筆者將對此類問題的性質、特點、范圍及審理方式、程序作如下探討。

一、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行為與相關民事行為發生交叉的范圍和特點

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行為是指房地產管理機關依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不同申請,經過對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明材料審查核實,確定房地產所有權、居住權、他項權的管理行為。它在行政法上最重要的價值是明確了登記申請人對登記所確認的內容產生了權利,并可以在權利被他人侵犯時,以登記的行政行為與之發生對抗,任何機關、團體及其他個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該行為。登記申請人向房地產管理機關提交的申請材料主要是有效的民事行為的相關材料,這其中可能存在民事糾紛從而引發民事訴訟。

與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行為有關的民事訴訟主要包括:房地產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抵押合同糾紛訴訟、繼承糾紛訴訟、析產訴訟、侵權訴訟、離婚財產分割糾紛訴訟、贈與糾紛訴訟、互換糾紛訴訟、房屋租賃訴訟、房屋動遷安置補償訴訟等。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案件中與民事行為有關的行政訴訟主要包括:訴房地產登記機關的初始登記行為、轉移登記行為、變更登記行為、他項權登記行為、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注銷行為、撤銷注銷行為等。

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行為與相關民事行為相互交叉的主要特點是:一是二者均是建立在同一標的物上的權利義務爭執;二是在同一標的物上產生三方利害關系人,即房屋登記的合法主體、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和民事權利人;三是物權的產生來源于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四是發生訴訟時,是不同法律事實和不同法律關系的對抗,而不是同一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的對抗。

二、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案件與相關民事爭議是否發生交叉的審查確定

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行為與相關民事行為在法律關系上發生沖突而引發訴訟時,很難或不可能由一個審判組織依據單一訴訟程序解決爭訟,必須根據案件的不同事實,理順出不同的法律關系,依據不同的程序法,作出相應的判決結果。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行使行政訴訟權利的目的不但是為了維護自己的行政權利得到實現,而最重要、最關鍵的目的是要通過行使行政訴訟權得到救濟之后實現其人身和財產上的權利。這就充分說明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無論從主體上,還是從訴訟目的上都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是這種聯系一旦發生訴訟不能適用一個程序來調整。

從審判實務角度上研究,房屋登記行政案件與相關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交叉問題在具體的案件中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涉案的法律關系是否為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并存;二是兩種法律關系相互之間發生影響,包括時間上的影響和空間上的影響;三是用一個程序能否徹底解決訴訟當事人的爭議;四是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訴訟主體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能否在一個案件中依法予以追加。民事審判中的房地產案件和行政審判中的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只有同時具備以上四點,才可以確認該案為行政與民事交叉案件。

例如,甲公司將自己開發的房屋在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將其中部分門市房賣給了乙企業。’在價款和房屋相互交付一年后,甲將該房屋全部登記為自己的所有權。同時向乙下屬的使用單位丙收取房租。當乙得知丙向甲繳納租金,以自己與甲的買賣行為是所有權的買賣而不是使用權的買賣為由,指定丙停交租金,同時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雙方買賣行為是所有權的買賣,而不是使用權的買賣,并要求甲返還違法收取的租金。本案中,原告的是民事法律關系,主張財產權,被告以行政法律關系進行抗辯,二者同發生在一個案件之中;原告房屋買賣行為的內容與被告答辯的登記行為相互產生影響,在時間上,雙方的買賣行為在先,登記行為在后,在空間上涉及了所有權和使用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不能解決行政登記是否有效的問題,而行政訴訟又不能對雙方當事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法、買賣的標的物如何確定作出裁判;在訴訟參加人的資格上,登記機關不能在自己登記的房屋發生買賣糾紛時以第三人或其他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而賣方同樣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參加行政訴訟。

三、房地產權屬登記行政案件與相關民事案件發生交叉時的審理方式

由于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分工,作為法官也并非能夠準確確定,那么原告在進行訴訟選擇時難免存在偏差。此時人民法院應當行使闡明權,同時應當尊重原告的訴訟選擇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當二者交叉時,應當從公法優于私法的角度確定審判順序,并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行政審判優先原則。按照公法先于私法,比照刑事先于民事的審判原則。當二者發生程序上的交叉時,應當采取行政審判優先的原則。在大多數的涉及房屋處分權爭議的案件中,有關登記的行為或者發生在買賣之前,或者發生在買賣之后,要么是初始登記,要么是撤銷登記。例如,本文所列舉的某公司房屋買賣糾紛案,既然被告在答辯中舉出了房屋登記行政行為的證據,那么就應當中止民事訴訟,起動房屋登記的行政訴訟程序。通過審查行政機關登記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確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

二是民事優先證據原則。在大量的房屋所有權糾紛案件中,涉案的房屋已經發生登記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卻不能完整的提供登記證據時,人民法院會判決撤銷該行政行為,但因行政審判不能評價民事爭議,所以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仍未得到明確保護,此時主張權利的一方可以在民事訴訟中通過舉證證明爭執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然后以生效的民事判決作依據請求房屋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篇(7)

我們當前實行的立審分離制度,是套用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即由立案庭負責案件的審查和受理以及向原告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的工作,由行政審判庭負責案件的開庭審理和判決等工作,至于向被告送達狀、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文秘站 票的工作,則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負責,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負責。但是經過長期的審判實踐檢驗,這種分工在實踐上卻成為阻礙行政案件審判效率和審理效果的主要障礙。這主要表現在:

1、近年來由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能的不斷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行政案件的數量和類型不斷增多,只要公民權與行政權發生碰撞,公民的第一反應就是去找法院說理,而往往不去仔細研究應通過何種程序保護自己的權利才符合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案件不做詳細審查就貿然收案,就可能會出現在案件已經進入審理程序后才發現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訴訟請求重復或多個請求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原告的訴請須先經行政復議或其他行政途徑解決或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等情況,使本來可以在立案審查時就可以解決的事情必須經開庭審理后才能解決,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造成當事人的訴累和不理解,更容易造成當事人在心理上與法院的對立情緒;

2、由于行政案件的審限較短,行政案件的庭前準備時間也是非常有限的,禁不起拖拉,而在工作實踐中,由于立案庭肩負著大量的包括刑事、民事案件在內的立案和庭前準備工作,所以常常出現行政案件庭前準備時間過長,案件移交行政審判庭時間較晚等情況大量發生,這在很大程度上也降低了行政案件的審判效率;

3、由于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工作與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要相對復雜,而當前各基層法院立案庭負責收案的立案人員又不可能對各種法律都樣樣精通,甚至有些立案員只是臨時聘用人員或人民陪審員,所以讓這些人來負責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容易導致行政案件收案的隨意性和混亂局面,而最后收拾殘局的還是行政審判庭,這無疑造成了重復勞動和人力資源的浪費。

針對這些問題,筆者認為應當把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工作交由行政審判庭來行使,具體做法是:

1、按照行政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收到狀,經審查應在七日內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規定,規定立案庭在收到當事人的狀后先登記上號但不收取訴訟費用,然后立即于收案當日將案件移交行政審判庭;

2、行政庭的審判人員收到案件后,應即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案件進行審查。首先應審查原告訴請的事項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圍,如應先申請復議的是否已經申請復議、是否應依法通過其他行政途徑解決等;其次應審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了期限;再次應審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明確,有多項請求的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能否和并審理等;對于存在上述問題的應向當事人進行詳細解釋后,告知其更正、變更或通過行政程序解決并作筆錄記載,如果當事人拒不接受的,則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3、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在收案后七日內由行政審判庭向原告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并同時向被告送達狀副本和限期舉證通知書,案件受理通知書上應寫明訴訟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則繼續審理,當事人沒有在指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則依法裁定駁回。

這樣既可以解決立案審查隨意性的問題,又能夠縮短庭前準備時間并且還可以防止把這些本可以在立案階段解決的問題拖到審理程序中,必將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審判效率。

二、關于庭前舉證指導制度的構建

由于行政訴訟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所以常常給人造成這樣的誤解:即行政案件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原告不負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只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而不存在審查原告證據或對原告進行舉證指導的問題。但是隨著行政訴訟案件類型的不斷增多以及案情越來越復雜,關于原告的舉證責任問題已逐漸被提上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

問題的規定》均對原告的舉證責任作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作為原告的公民往往對自己的舉證責任并不清楚,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還有舉證責任,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要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導,而這個過程僅僅靠在立案時向原告送達一份舉證通知書是無法完成的,并且庭前舉證指導與證據交換在庭前準備階段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如果把他們分開由立案庭負責舉證指導,而由行政庭搞庭前證據交換,顯然是不妥當的,所以筆者的觀點是,應將包括立案審查、庭前舉證指導及證據交換在內的庭前準備階段統一由行政庭負責,具體做法是:

1、審判人員在立案審查后向當事人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舉證通知書上應載明下列內容:(1)告知當事人具有舉證的義務及法律依據;(2)詳細列明當事人應向法院提供證據的類別、范圍并要求各方當事人出具全部的證據材料和各自認為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3)要求當事人對各自的證據依證明事項進行分類、編號,提供證據目錄,并寫明每組證據證明對象或所要說明的問題;(4)告知當事人舉證時限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等;

2、對于舉證通知書的內容,審判人員應在送達時向當事人作詳細的解釋說明。如果審判人員不能親自送達,也應將關于本案舉證的注意事項告知書記員,由書記員當面告知當事人。這樣既可以方便當事人的訴訟,又可以保證以審的順利進行,保證了案件的審判效率。

三、關于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構建

行政案件的復雜性決定了大部分行政案件特別是治安處罰、土地房屋確權類案件的證據內容較多,在庭審中當事人拿到對方的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討論、商議的現象很多,這是行政案件庭審時間較長的主要原因,通過證據交換程序,使當事人在指定證據交換日對自己和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公示,雙方當事人可對證據進行詳細審閱、記錄,并闡明初步的質證意見。這樣既可以避免在庭審時法官等待當事人長時間審閱證據而冷場的現象,同時又保障了當事人充分行使質證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筆者認為,不一定要案情比較復雜或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才進行證據交換,審判實踐證明,庭前證據交換對任何案件來說都是必要的。特別是法律規定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庭前的證據交換過程卻可以使當事人雙方的爭議通過證據的比較趨于明朗化,再加以審判人員的適當工作,往往可以使當事人之間更好的進行溝通理解,從而化解矛盾,達到息訴止爭的良好作用。所以,雖然最高院的證據規則沒有對庭前證據交換加以過多強調,但筆者認為應將其作為行政訴訟庭前準備階段的一個重要環節來加以對待。具體做法是:

1、首先在舉證通知書中告知雙方當事人證據交換的規則及法律后果,如當事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向法院提交用以支持自己主張的全部證據材料和各自認為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逾期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等;

2、證據交換的時間一般可定在被告提交答辯狀后至開庭前三天之間的范圍內,由于行政案件的審限較短,所以不宜象民事訴訟那樣由當事人協商證據交換的時間,而應由審判人員在適當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由法院確定交換時間。對于當事人由于特殊原因要求延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合理審查后允許其延期,但一般不應超過一個月;

3、證據交換由案件主審人負責,并由書記員以證據交換筆錄形式記錄在卷。需要注意的是,證據交換不是開庭,在交換證據時只讓雙方當事人就交換的證據發表概括性質證意見即可重要的是將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記錄在卷,在庭審時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不再進行質證;

4、交換證據的范圍是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外的全部證據;

5、交換次數應控制在一次,特殊情況下可進行第二次,因為行政訴訟法對被告的舉證只限期10日,除特殊情況外10日后被告即無權向法院提供證據,原告需提供的證據也已在舉證通知書中告知,一般不存在出現新證據的情況。另外這樣也可以防止因證據交換拖延開庭或代替開庭等偏離證據交換出發點情況的發生。

篇(8)

    一、行政案件的基本情況

    自2009年來平樂縣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47件,審結47件。其中原告主動撤訴30件,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撤訴1件,和解撤訴率達65.96%,相比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和解撤訴率高出38個百分點。駁回起訴4件,駁回訴訟請求5件,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5件,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2件。受理審查非訴執行案件1052件,裁定準予執行1010件。2009-2012年行政案件上訴14件,上訴率為29.78%,比全市法院行政案件上訴率低25個百分點,且所有上訴案件二審結果均為維持原判。

    二、行政案件的特點以及原因分析

    1、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少。相比刑事、民商事等其他案件,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相對較少。

    究其原因,一方面,主要是些年來,絕大多數的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的意識提高,使得行政相對人的滿意度提高,同時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中有效的化解了行政爭議,減少了行政訴訟案件;另一方面,行政法律,法規的宣傳不夠到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意識不強,依法維權的意識較差,還有些行政相對人被處罰后,不懂得如何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或者不敢提起行政訴訟。

    2、案件類型豐富。平樂縣人民法院近四年來共受理47件行政案件,涉及到土地行政管理的共有5件,林業管理4件,城建規劃9件,房屋登記11件,勞動和社會保障5件,交通、稅務、民政各2件,治安、計生各1件,其他4件。城建、房屋登記占受理案件的42.55%.究其原因,主要是近年來,隨著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由于在土地處理和城鎮規劃過程中有的行政機關工作不夠細致,實體或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問題,再加上歷史遺留問題,導致此類行政案件占了法院所收行政案件相當大的比例。

    3、行政非訴執行案件增多。行政非訴執行案件95%是計生非訴執行案件,法院切實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積極服務于全縣人口與計生工作大局,大力協助政府解決社會撫養費征收難的問題,對這類案件加快審查速度,保證審查質量,加大執行力度,既保證了案件的順利執行,又促進了計生部門依法行政,取得了一定成效,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應。案件的增多也說明我縣的計生工作形勢仍然嚴峻。

    4、結案方式以原告主動撤訴居多,實現高撤訴率。2009年收案16件,撤訴結案8件,撤訴率為50%.2010年收案10件,撤訴結案6件,撤訴率60%;2011年收案9件,撤訴結案8件,撤訴率88.89%;2012年收案12件,撤訴結案9件,撤訴率為75%.遠遠超過全市法院一審和解撤訴率,并且實現連續12年案件“零上訪”。

    三、探索行政審判新機制,實現高撤訴

    平樂縣人民法院在多年的行政審判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教訓,探索行政審判新機制,實現行政審判高撤訴率。

    一是找準平衡點,注重在審理的各階段適時的協調,就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溝通交流,找準解決糾紛的平衡點,提出既維護行政相對人基本合法權益,又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具體協調方案,兼顧雙方,力求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理解和認可,從根本上平息紛爭。如在審理原告歐某訴被告平樂縣住房與城鄉建設規劃局規劃許可一案,訴訟前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但一直未得到合理的處理和補償,雙方當事人爭議很大,協調困難。行政庭辦理該案時,從協調解決歐某和第三人的糾紛入手,最終三方當事人均達成互相諒解意見,原告撤回了起訴。

    二是防患于未然,積極促協調。在行政審判工作中,通過審理和審查行政案件發現行政機關有不規范行政行為的,積極主動與相關行政機關進行協調溝通,指出錯誤并提出改進建議,減少行政執法錯誤,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此外,還采取一系列措施:如邀請相關行政機關組織干部職工旁聽庭審,以案說法;針對性地提出司法建議等多方途徑有效提高行政案件行政首長出庭率。在內形成領導重視、行政庭為主、各部門聯動的工作格局,在外形成人大監督、政府配合、社會各界關心的良好環境。

    三是服務大局,注重效果。平樂法院的行政審判在堅持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追求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經濟效果的統一,尤其是在涉及面廣、敏感性強、社會關注的案件,堅持從穩定和大局出發,力求案結事了。如長達6年的二塘水果市場征地案,其中17戶農戶拒簽征地協議,并且態度強硬,情緒激動,影響征地工作進展。我院對征地的合法性、正當性進行審查后,一方面建議政府完善安置措施,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盡可能滿足征地戶合理、合法的補償要求,一方面組織干警多次前往征地戶家中做說服教育工作,最終所有農戶均自愿主動簽訂土地征收協議,支持二塘水果市場建設。

    四、存在的困難與困惑

    近年來,平樂縣人民法院雖積極采取多項措施加強行政審判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績,但在審判實踐中仍有諸多困難和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行政審判工作重視不夠,很少研究行政審判工作的重大問題,對加強行政審判隊伍建設的具體措施研究不夠,不能很好地為行政審判工作順利開展營造良好的內部環境。

    2、案件處理難度日益加大。隨著社會關系的復雜化,新類型案件不斷涌現,給法院審判帶來了更多實踐上的難點疑點問題。涉及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矛盾和爭議大幅上升,尤其是因房屋拆遷、土地征收、社會保障等引起的群體性訴訟和集團訴訟案件不斷增加,案件處理難度日益加大,處理中稍有不慎就可能激化矛盾,引發群體性事件。

    3、有些部門對法院行政審判不理解。行政機關怕當被告,怕敗訴,認為有損“面子”,影響行政管理的“威信”,或者擔心影響行政績效的評價,因此對行政訴訟有抵觸情緒,成為行政審判的絆腳石。

    五、解決問題的一些建議

    1、構建多元化解機制和完善法院內部化解糾紛機制,力爭案件協調和解。建立“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多方參與、法院推動”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加強與行政執法部門建立良性互動的協調配合機制,主動延伸審判職能,有效整合社會管理資源,把大量糾紛解決在訴訟之前。

篇(9)

In a dilemma, where does the administrative trial move toward

---------------- Based on the new thinking of administrative trial thinking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soci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is being in the gold period and the period of prominent contradictions between critical period, people's internal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in the highlighted ceaselessly, especially the petitions, particularly prominent people to the situation of the efficiency of the administrative trial have greatly distrust,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 and the work not, in the awkward dilemma, make administrative trial in the awkward position. This paper begins with a brief overview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system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achievements and existing problems, and further analysis and solu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embarrassing way, constructing a plurality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trialAdministrative disputeAdministrative new- thoughtAdministrative mediationADR

1 行政審判的發展現狀

1.1 表面繁榮的行政訴訟的背后掩蓋著實際上的門庭冷落

2010年以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述行政一審案件10658件,占全部行政案件的8%。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的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資源類、勞動和社會保障類、城建類等一審行政案件57556件,同比上升8.98%;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141824件,同比上升3.12%。通過分析可知,一是法院收案數雖然增加,但與行政機關實際處理的行政爭議相比仍顯得微不足道。二是相對于行政訴訟案件來說,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非訴案件迅猛增長。我們不應當對行政訴訟的現狀感到樂觀,訴訟渠道的不暢應當引起司法界的高度關注。

1.2 老百姓對行政訴訟的熱情不高,大都不愿打行政官司

有的人把行政訴訟同社會穩定對立起來,認為民告“官”就是破壞穩定,是無政府主義。有的人指責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是與政府作對,是支持壞人反對政府,替壞人撐腰,于是采取種種手段干擾阻礙行政訴訟。一是對原告采取威脅、恐嚇、打擊報復等手段,壓制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二是對法院行政審判不予配合,甚至采用行政職權進行對抗。如有的公然聲稱“不應訴、不到庭、不執行,看你法院怎么辦?”;三是干擾、阻礙人民法院開展行政審判工作。

1.3 行政訴訟的審判難

“關系案”、“人情案”、“權力案”,使得整個執法環境變得烏煙瘴氣,無法形成純凈的公正的執法環境。由于這些壓力,許多法院進行行政案件審理時不敢作出撤銷或變更的判決,而大量的借助于不予受理、駁回、強迫撤訴等非正常的方式結案,一種“異化”了的非正式的行政糾紛解決方式正在形成。法院不能做到嚴格司法,認真的解決行政糾紛,實現案結事了。

1.4 行政審判申訴上訪率高

2010年全國中級以上法院共收各類二審案件720976件。其中,刑事上(抗)訴案件占二審案件的14.12%,民商事案件占80.98%,行政案件占4.90%。上訴案件占一審結案的比例為10.27%,比2009年下降0.68個百分點,其中刑事案件13.06%,民商事案件9.55%,行政案件27.22%。通過分析可知,行政案件在一審收案中占得比例僅為1.84%,二審中占4.90%,在上訴案件占一審結案的比例卻高達27.22%。通過比較,我們不得不懷疑行政訴訟的功效為什么會如此低,行政案件上訴率如此之高,人民群眾為什么丟棄正當的法治途徑而尋找非法律解決方式。這是需要我們反思的問題。

2 行政審判困境的成因

2.1 思想觀念上滯后

當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人們的思想觀念正發生著翻天覆地的變化,權利意識不斷覺醒。然而,在當下物欲橫流的市場經濟環境下,社會形成了一種急功近利的實用主義價值觀,使他們深信個人的力量再大也斗不過政府,即所謂“胳膊擰不過大腿”,因而對行政訴訟的態度相當暖昧,期望值高,熱情卻低。

2.2 行政審判缺乏獨立性,對行政機關的抗干擾能力弱

眾所周知,由于我國政治體制的特點,行政機關是一個強權部門,在許多方面擁有更多的顯性或者隱性的權力,法院在審理行政糾紛時,雖然想盡可能的公正合理地解決行政爭議,但是,由于行政審判組織和行政審判人員缺乏應有獨立性,無法擺脫來自行政機關的不當干預,法院在裁判之前習慣于“早請示,晚匯報”,和行政機關走得很近,其結果必然使相對人喪失對人民法院的信任感,產生對法院公正判決的合理懷疑。

2.3 行政糾紛解決有效途徑的單一化

我國現有的法定行政糾紛解決途徑,主要分為兩類:司法化方式和非司法化方式。非司法化的解決方式,包括行政復議、行政申訴、人事仲裁、行政等行政內部自我解決途徑,司法化的解決途徑僅有行政訴訟一種方式。由于行政糾紛解決方式的單一化,不能滿足人們對司法解決行政糾紛的期望,未能真正有效地實質性解決行政糾紛,人們任行政訴訟的不信任,對司法權威的喪失,不得不尋求其他途徑來維護合法的權益。

3 行政審判新思維

行政審判新思維就是要求我們,面對行政訴訟申訴上訪率高的問題,我們要弄清行政訴訟的現實狀況,調整思路,轉變觀念。正確處理行政審判的支持與監督的關系,樹立有效地監督機制;正確處理依法糾錯與維護裁判權威的關系,樹立有錯必糾才能真正贏得人民群眾信賴的理念;堅持依法裁判與多途徑救濟的關系,力求在不創造違法先例的前提下實質性的解決行政糾紛的觀念。

4 行政審判的未來走向

在行政審判進退維谷的困境之時,行政審判要想獲得新的生機和活力,需完善現有的行政審判機制,我們認為,應在以下方面努力。

4.1 拓展行政審判的審查力度,擴大受案范圍

行政審判未來的改革之處在于,既要加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也要把合理性審查的范圍擴大,以更好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好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權利救濟。

4.2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納入

在行政訴訟調解中,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協議,只要符合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且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就應當做出調解書。調解書一經各方簽收即具有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履行的話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法定原因外,也不得重復能夠更好的化解行政爭議。

4.3 多元化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

建立多種糾紛解決方式,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從法律上保護當事人對程序或實體上權益的處分,既是妥善解決糾紛、節約社會資源的需要,也是體現國家尊重公民的基本自由以及完善相關制度保障機制的需要。重視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合理分工和協調運作,努力實現公正與效益地解決糾紛的目標。

作者簡介:

1.孫修真,男,漢族,山東濟南人,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在讀研究生;

2.賴雯雯,女,漢族,北京師范大學電子商務本科畢業,現就讀中國政法大學廣州班。

參考文獻:

篇(10)

辯論權利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總則”和“開庭審理”章節都有明確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當中主要體現在總則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由此可見,法庭辯論是行政案件庭審的必經程序。審判實踐中出現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辯論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辯論程序”的提法是不確切的。 所謂分解法庭辯論,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辯論為必經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審過程中不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將辯論內容肢解,分散體現在事實認定、行政程序和適用規范性文件問題的質辯過程當中,以充分展示質辯混合的審理特點,徹底揭示案件爭點和爭點中的焦點,避免重復辯論,最大限度地發揮庭審應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辯論的可行性

《行政訴訟法》是我國三大訴訟法當中唯一對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未作明確規定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第43條至第53條規定了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以及庭審前的準備工作等,第54條規定了不同的判決方式,中間關于開庭審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規定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但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或“必須”,是“參照”而不是“依據”或“依照”,由此可見,該解釋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隱含了行政案件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的不確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的規定以及第127條的規定是否意味著“民事案件法庭審理過程中必須單獨設立辯論程序”、“法庭調查必須前置于法庭辯論”,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相關司法解釋不僅對分解法庭辯論未作禁止性規定,而且根據條款理解,事實上賦予了合議庭在此問題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分解法庭辯論從法律角度是可行的。這一點也可以從當前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的規定中得到印證。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辯論”的概念,但在不同審理階段規定了“事實證據的舉證、質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可以進行辯論;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質證、辯論;行政程序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實際上隱含了不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法庭辯論內容分解的框架。雖然該《規程》同時又要求在當事人最后陳述之前要“逐一詢問當事人對案件處理有無新的意見”,但與傳統意義上的法庭辯論有質的區別,我們可以理解為這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種中和性規定,至多只能是補充辯論性質的內容,而不能成其為獨立辯論階段。

從訴訟原理上來講,分解法庭辯論不僅不會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而且能夠使當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辯論思路,更加充分發表自己的辯論觀點,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辯論技巧。

三、分解法庭辯論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當中的法庭辯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對單項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2、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行政事實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實展開辯論;3、對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展開辯論;4、對被告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展開辯論;5、對被告提供的證明其已經履行相關程序的單項程序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6、對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開辯論;7、對被訴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或維持等展開辯論。當然,法庭辯論還應包括個案當中的受案爭議、起訴期限爭議、處罰公正性爭議等等。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首先一點需要明確的是,對單項事實證據和程序證據的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對規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內容?筆者認為是肯定的。對事實證據、程序證據的證明“三性”及證明力、對規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對質”,二是“辯論”。質辯雙方首先可以通過對質方式確認證據的形式狀態、取得方式、待證事實等,然后提出對證據是否符合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大小問題的看法并充分發表自己的理由。在當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論。因此,證據質辯既是事實調查的過程,又是認定事實問題和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庭辯論過程,是調查和辯論的混合過程。審判實踐過程中,有些人將證據質辯理解為“對質辯認”或“對質辯解”,在證據質辯時,只要求當事人陳述“有無異議”、“哪些異議”,不許可當事人解析理由,不許可質辯雙方展開辯論,這是對證據質辯的曲解,是人為割裂調查、辯論的做法。然而,證據質辯過程中,調查內容和辯論內容是不可能人為厘清的。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其次需要明確的是,原告的訴詞和被告的答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的內容?筆者認為也應當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訴辯階段,對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證據是否充分、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觀點,這本身就包含事實問題辯論和適用法律問題辯論的內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是原告展開辯論的開端,是原告作為“正方”立論的訴訟環節。反之,被告提出答辯請求,是被告作為“反方”反駁原告觀點并同時確立辯點的訴訟環節。在之后的各審理環節,雙方對事實認定、適用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問題的質辯過程,就是雙方以充分的論據來論證各自論點、抗辯對方論點的辯論過程,至最后陳述結束辯詞。這樣,才能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結構和庭審架構的內在縝密性質。 由此可見,法庭辯論從當事人雙方的訴辯開始,至最后陳述結束,貫穿于庭審的各個環節。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從理論上是無法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性和庭審架構的。從審判實踐來看,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就必然要將所有辯論內容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辯駁、對證據的辯駁等,一攬子納入法庭辯論當中。只有這樣,才能稱其為調查和辯論完全分離,但是這樣必然導致當事人在證據質證時只能作出“有或沒有異議”的機械陳述,這當然是極其荒謬的。法庭辯論不僅應當分解而且事實上已經分解。

四、分解法庭辯論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的規定,體現了庭審的調查與辯論混合特點及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辯論內容分解于各庭審環節的精神。主要體現在:1、《規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概念;2、沒有單獨設立調查階段和辯論階段;3、對事實證據、適用規范性文件、行政程序問題當事人可以分別進行質證辯論。《規程》規定的庭審架構總體科學合理,是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必須參照執行的,但有幾處內容筆者認為仍值得商榷。

其一,《規程》第35條規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質證、辯論。筆者認為,事實證據的質辯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對單項事實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力問題的質辯;另一方面是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能否足以證明行政事實或者說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是否充分、確鑿問題的質辯。因此,在事實證據質辯階段,庭審中應適當提示當事人雙方就后一方面的內容展開充分辯論,《規程》當中亦應當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據不同案件情況,舉證、質證采取逐一舉證、一證一質的情況下,如果不予適當提示,當事人就會自然按照法庭設置的庭審架構局限于單項證據的“三性”和證明力問題進行質辯,而在此后的審理環節,由于不再有傳統意義上的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就沒有合適的環節就上述后一方面的問題充分發表質辯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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