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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有關規定在美國,行政復議是請求司法救濟的前置程序。美國的行政復議申請人范圍非常廣泛,一方面,美國司法審查堅持“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故資格的逐步放寬意味著行政復議申請人的范圍也在擴大。根據相關法院判例,行政程序法對一切在法律意義范圍內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人都授予了資格,甚至具有主張他人利益的資格;另一方面,美國行政復議屬于廣義裁決中的一種,凡有權申請行政裁決者,也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正式裁決的有權申請者范圍,從權利和利益直接受行政決定影響者,發展到間接受影響者。
(二)德國有關規定德國的行政復議稱為異議審查。按照行政復議程序要求,申請人原則上必須出于維護自身權利,不存在公益復議。一般而言,申請人應該證明自己的權利由于行政機關已采取的措施或因行政機關停止作出相應措施而受到了侵害,有時只需主張影響其權利的行政行為不合目的即可。申請人主要是不利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有時也可以是受行政行為不利影響的第三人。申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機構和社團,但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要求的參與能力和行為能力。
(三)日本有關規定在日本,行政復議稱為行政不服審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訴。日本的《行政不服審查法》未明確規定申請人資格,但從其立法目的看,申請人應具有不服申訴的“利益”。日本最高法院在一個案件中指出“,關于該處分具有進行不服申訴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即因該處分,自己的權利或者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被侵害,或者必然地具有被侵害之危險的人……”。因此,在對他人作出的處分而使自己遭受不利的情況下可以提出不服申訴,但對以保護第三人或一般國民利益為目的的處分不能提起不服申訴。
(四)法國有關規定在法國,行政復議稱為行政救濟,包括善意救濟和層級救濟。善意救濟是當事人向作出行政處分的原行政機關申請救濟;層級救濟是當事人向作出行政處分的原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救濟。無論是善意救濟還是層級救濟都是公民的當然權利,只要是行政行為的當事人就可提出,如果要限制其資格就必須有法律明示或默示規定。
(五)其它國家有關規定瑞士《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得提愿之人包括:(1)受被撤銷之行政處分影響之人,且其對該處分之撤銷或變更有受保護之利益;(2)其他之人、組織或官署,聯邦法律賦予其提愿之權利者。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于行政行為有主觀權利或直接且屬人之正當利益者都可提愿;其《公共行政機關法律制度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規定,利害關系人可提愿。澳大利亞《行政上訴裁判所法》規定,申請人必須符合身份規定,即利益受到行政決定的影響,但其提起申訴不必有任何理由,只要行政上訴裁判所批準審查行政決定,申請人就有資格提出申請,裁判所必須審查。
(六)我國臺灣地區有關規定臺灣地區“訴愿法”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系人得提愿。訴愿人既包括了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也包括利害關系人。
二、完善我國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認定制度的建議
從域外有關制度規定看,對申請人主體資格認定基本上實行彈性制度,并注重從不同角度完善救濟渠道。由于國情不同,沒有必要照搬域外做法。但是,結合我國行政復議實踐,進行有選擇地借鑒是必要和可行的。
(一)正確把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合理區分權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判斷與實質審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成為審查復議申請人資格的標準。在行政復議中,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因法律規范保護范圍的權益可能受到行政行為不利影響,而在行政主體與受影響人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可以歸結為行政法律關系。從行政復議辦案實踐中,主要有四種類型:一是行政主體有意通過行政行為創設的針對特定相對人的行政法律關系;二是行政行為以特定相對人為指向,但影響相對人以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在行政主體與其他人之間產生行政法律關系;三是事實行為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在行政主體與受害人之間產生行政法律關系;四是基于法律特別規定產生的行政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構成看,至少由以下三個要素構成:一是申請人認為其受到了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即存在真實的法律爭議。二是申請人的權益屬于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法律規范保護范圍。三是具體行政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申請人權益的可能性(而非現實性),即屬于行政行為影響所及的范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侵犯申請人權益的現實性,應當是實質性審查階段解決的問題。在審查立案階段,即便申請人提交的初步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但只要該行為具有侵犯其權益的可能性,就應當根據“優勢證據原則”,先認定其具有提起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資格。在案件進入實體審查階段,對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后,再判定是否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因此,只要申請人符合上述三個要素標準,即使合法權益未受實際不利影響,都不影響申請人資格,而只影響其在實體審理中能否得到支持。
一、舉報人購買了商品和服務,有無申請
復議資格視情況而定舉報人如果購買了商品和服務,被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侵害,其對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主管部門不受理舉報、舉報受理后不答復的行為,可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理由:舉報人如果實際購買了商品和服務,其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一方面是檢舉、揭發違法行為,另一方面也存在要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保護其自身合法價格權益(財產性權利)的因素。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價格主管部門受理舉報、依法對舉報作出答復的行為應當被視為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性權利的履責行為,如果價格主管部門應受理而不受理舉報,受理后未采取任何行動,或者未按規定進行舉報答復,應當構成《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的情形,舉報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如舉報人對價格主管部門就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所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包括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處罰過輕、過重),不應當有申請行政復議的資格。理由:一是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性權利職責與履行職責達到公民理想效果是兩個層面的問題。針對舉報反映的價格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是價格主管部門依職權行為,屬于履行保護財產性權力職責效果的范疇,其直接影響的是被處罰對象(通常是被舉報人)的權利、義務,與舉報人個人權利、義務并無直接聯系,舉報人不得因價格主管部門對舉報案件的查處未達成理想效果而對價格主管部門查處舉報案件的行為提起行政復議。二是不能因為舉報案件處理結果可能影響到舉報人后續民事訴訟等維權活動,就認為舉報人對舉報案件查處結果有申請復議資格。民事維權與行政執法是兩個相互獨立的體系,舉報人民事訴求能否獲得支持的關鍵在于被舉報人的經營行為構成民事違約或者侵權,而非其行為是否被執法機關認定為行政違法。倘若在這種情況下給予舉報人申請復議的資格,實際上所有與被舉報人進行過交易的人都可能被其經營行為侵害,則都應當有資格對舉報案件的查處結果提出行政復議;那么,行政機關的任何一個處罰決定,都可能被不特定的多數人復議乃至訴訟,這與《行政復議法》僅賦予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復議資格的立法精神并不相符。三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處罰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罰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由此可見,舉報人對舉報案件的查處結果不服,可以提出不同意見、看法和建議,但此時其行使的是公民對國家機關的監督權,應當通過申訴或者檢舉的方式進行,而不能通過行政復議方式進行。
二、針對投訴調解結果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價格投訴,是以調解為手段解決消費者民事權益爭議的過程,屬于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八條的規定,對于調解結果不服,投訴人不得申請行政復議,應當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四、獲取舉報獎勵權不構成舉報人申請復議的理由舉報人(不管其是否購買了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因為價格主管部門查處舉報案件的結果決定了自己可否獲得舉報獎勵,認為舉報案件查處結果與自身財產權有關,從而以維護自身獲得獎勵權利為由,對舉報案件查處結果申請行政復議。理由:舉報人獲的舉報獎勵是一種期待權?!缎姓妥h法》規定的復議申請人主張被侵害的合法權益,應當是已實際取得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可期待的權益。
作者:唐可昕單位: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
一、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條件合理性問題。
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鄙鲜鲆幎ū砻?,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不服時,必須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擔保,否則將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換句話說,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是稅務復議的前置條件。
對于該前置條件是否合理,在理論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贊同者主要持以下兩個觀點:一是我國目前稅制不太完善,稅務爭議比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為了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防止納稅人借口申請復議而故意拖延稅款,在復議前要求納稅人繳清稅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①。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強硬地要求,當事人只有在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后才能申請復議,主要是考慮稅款的及時安全入庫。如果當事人直接申請復議,按照現行稅務爭訟程序,從復議到訴訟,從一審到二審,至少要經歷半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稅款可能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對國家利益可能造成損害。不僅如此,如果當期的稅收不能當期入庫,必須等訟爭程序結束才能實現,這完全增加稅收管理的難度②。與此相反,反對者認為:在復議前附加限制條件,不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而且有可能剝奪納稅人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③。
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皆有其合理性。但總體上看稅務行政復議規定的前置條件是不當的。理由如下:(一)該前置條件設置有違我國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因為當事人有貧富之差,是否交得起稅款或擔保而決定其是否有權獲得法律救濟權利,顯然對當事人是不公的,也是有違憲法賦予公民的平等權利。(二)該前置條件規定與我國憲法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訴的權利是相沖突的。我國憲法等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上述規定表明申訴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憲法權利,而稅收征管法關于稅收爭議前置條件的規定有違憲之嫌。(三)該前置條件的設置有違“有權利、必有法律救濟”的公理。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此乃法律基本公理。而稅務復議前置條件與這一公理是明顯相悖的,故此規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公理的。(四)該前置條件的規定在實踐中運用弊端很大。在實踐中,假如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確屬違法,而當事人又因征稅機關征稅過多而無力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難而不能繳納,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是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更無法向人民法院,這樣一來,當事人受到的侵害都無法獲得法律的救濟,等于變相剝奪當事人的訴權,而且稅務機關的違法行為也因此得以躲避相關的審查,這樣一來顯然與設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初衷相背離。
綜上,筆者認為,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條件的設置雖然有其合理性,但總的來講由于其可能會成為防礙當事人獲得救濟的障礙,故從保障當事人訴權和制約行政機關濫用權力角度出發,應對此進行修改。當然,為了維護稅收的正當性和國家利益,可以相應規定,如果納稅人有利用稅務復議制度的時間來轉移財產以逃避納稅義務的履行,稅務機關有權先行予以強制執行稅款。
二、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選擇問題。
以稅務行政爭議是否將稅務行政復議作為稅務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模式。一種為復議前置模式,即把復議作為訴訟必經程序,另外一種為選擇復議模式,即復議、訴訟可自由選擇。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述規定表明,我國法律對于因納稅決定引發的爭議規定為復議前置程序模式,而對于納稅決定爭議之外的其它稅務爭議規定為選擇復議模式。對于復議前置模式的利弊理論上有兩種不同觀點,贊同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較為簡便迅速,便于發揮稅務機關的專業優勢,可以給稅務機關提供糾錯機會,可以審查征稅行為的合理性,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等④。反對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限制當事人的訴權,且效率不高等。
筆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客觀上確有一定的優點,如程序簡便,專業性強等優點,但相對于選擇性復議模式,其缺點也是非常明顯的。故筆者贊同稅務行政爭議全部實行選擇復議模式,具體理由如下:(一)復議前置模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對于是選擇復議,還是選擇訴訟,本應屬于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權利,應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而不應強行規定。(二)復議前置模式下的行政復議機關缺乏獨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稅務復議機構為稅務機關內設機構,其難以超脫稅務機關整體利益關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當然很差了。(三)從實踐來看,復議前置程序中復議機關的復議結果正確率較低,未能起到相應的作用。近幾年來,稅務機關的行政訴訟中的敗訴率奇高⑤。上述事實表明稅務復議機關未能公正有效地審查稅務行政機關錯誤的行政決定,當事人最終還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故復議前置模式實際效果不佳。(四)國外主要國家一般實行的是選擇復議模式,而非復議前置模式⑥。
綜上,筆者認為,應將我國法律目前規定的稅務爭議復議與訴訟銜接的兩種并存復式都修改為單一的選擇性復議模式。
「注釋
①萬福、角境:《談<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制定中的幾個問題》,載《稅務》1989年第12期
②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版488頁
③傅紅偉:《稅務行政訴訟若干問題初探》,載《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司法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和確定行政復議的性質,有助于發展和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職能的正確發揮和行政復議活動的正確運行。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在形式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監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法律途徑;在程序上是一種按行政司法程序運行的程序規則。本文將重點論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的范圍、管轄以及程序。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特征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做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做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做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
8、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做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
9、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下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p>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陬^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做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做出答復,并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做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做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做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做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做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注釋: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
③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如復議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議必須向管轄權的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復議決定也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端痉ㄐ姓C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作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作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復議又不能簡單地照搬行政訴訟的程序。
書面審查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復議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這里的書面材料主要指復議申請書和復議答辯書。書面審查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僅對申請人向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遞交的復議申請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狀,結合有關證據進行復議,不傳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證人以及其他復議參加人也不必到場。所以,書面審查是行政效率原則在司法行政復議制度中具體表現,也是司法行政復議中及時、便民原則的體現。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如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調解中心等。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如合伙組織、聯營企業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2月22日國務院《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外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注冊手續后,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注冊:①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③采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③依本辦法第18條的規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第30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收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7、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根據司法部《關于外國人收養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公證處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拒絕公證:①當事人身份與《指定管轄通知》、《收養通知書》不符;②當事人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③我國收養法律與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收養法律有法律沖突;④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合法或沒有意思表示;⑤當事人未履行公證前的法定程序;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不合法;⑦送養人對被收養人沒有合法的監護權;⑧公證之前,送養人與收養人事實上已經移交被收養人的監護撫養權;⑨收養通知書、收養登記證有嚴重錯誤的;⑩公證處查明的其他足以影響涉外收養公證真實性、合法性情況。但公證處或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外國人收養公證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辦理。
8、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如根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批轉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行為:①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②不斷抗拒教育改造,經查證確系無理取鬧的;③不斷消極怠工,不服從指揮,抗拒勞動的;④拉幫結伙,打架斗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⑤拉攏落后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等。根據不同情節,勞動教養管理所可以批準勞動教養人員警告、記過,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批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但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但本文認為,勞動教養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發展,應當被摒棄,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審判而確定是否勞動教養,并確定勞動教養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9、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刑事賠償。根據《司法行政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第18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復議,復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也可以通過原承辦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轉交”。對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分別由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所屬的省一級或市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負責復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及時調取案卷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這是一個兜底條款,是一種概括性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凡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均可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認為”是申請人的一種主觀認識,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是否確實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必須等到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后才能確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合法權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復議。同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規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不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p>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因此,保護司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權,以及設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對人行使申請權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陬^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作出答復,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作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作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作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作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作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一、釋明權概述
釋明權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其本意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當事人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張,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的權能??梢钥闯觯ü傩惺惯@一權利,主要是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主張和證據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也借鑒了這一大陸法系的傳統,在訴訟活動中,不僅僅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存在著釋明權的問題,而將釋明權引入行政復議,是由復議的性質以及復議實踐決定的,《復議法》有些規定也對復議人員課以釋明權。
從復議性質來說,行政復議雖然不是訴訟活動,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復議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類似于訴訟活動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復議機關則具有司法機關的某些職能,在對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以及整個復議程序中,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復議決定的做出,都與行政訴訟有類似之處。在復議過程中,會比訴訟過程中更多地面臨著申請人在申請事實、申請對象、復議請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問題,當然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一方,也存在著一些需要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行使釋明權主要是針對申請人。正確行使釋明權是行政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義務。當然,雖然都稱為釋明權,但是因為行政復議和訴訟活動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復議中的釋明權和訴訟中的釋明權有差距,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時,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這種解釋可以允許存有微小瑕疵的復議申請順利進入復議程序,也可以拒絕一些與復議機構職權相背離的行為進入復議程序。復議中的釋明權以申請人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
從實踐方面來看,申請與一些法人、其他組織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復議大多考慮到了復議不收費,節約解決糾紛成本的特點,因此,他們很少委托人代為提起復議,而大多是本人申請復議,由于復議法律知識的欠缺,他們很少有帶著格式標準、申請內容符合《復議法》規定的書面申請材料參加復議申請的,往往是到復議機構就自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口頭陳述,而且表述重點并不明顯,有時候沒有被申請人、有時候沒有完整、準確的復議請求,有些帶著情緒而來,情緒激動,把復議機構作為發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復議機構的職能,把復議機構當作政府,以為自己的一切問題,這個機構都應該予以處理。復議實踐當中的這些問題,迫使復議人員必須行使釋明權,以應對我國當下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
二、《復議法》中有關釋明權的規定
釋明權的內容主要是復議機關人員在復議過程中就受理條件、復議被申請人、復議請求等方面對申請人所做的引導和提示,這些引導和提示是以申請人對這些方面的認識不足或者錯誤引起的,是實體方面的內容,筆者以為對于復議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請人到復議機關參加聽證,受理申請之后,對申請人所進行的程序上的說明,不在釋明權之列,因為程序上面的規定是不以申請人的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的。按照這個標準我國《復議法》以及《復議實施條例》中對釋明權的規定有以下幾項:
《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p>
《復議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钡诙艞l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p>
三、實踐中需要行使釋明權的幾種情形
在實踐中,法人、其他組織作為申請人的,往往委托人代為辦理,對復議的流程要求比較清楚,材料的提交較為齊全、準確,需要復議機構做出釋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為申請人的,則存在很多問題,筆者結合實踐,歸納了以下幾點六種情形,這些情形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大多以口頭陳述事實為主,以一定數量的書面材料為輔的申請模式。
1、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該事項要么不在復議范圍,要么超過復議期限。例如申請人就村委會的行為提出復議,顯然不在復議范圍。
2、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雜亂無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項的條理。
3、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但是沒有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
4、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但是錯列被申請人或者少列被申請人。
5、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被申請人正確,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
6、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比較充分,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正確,但是沒有形成書面文字。
四、復議釋明權的行使
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糾錯機制和對公民權利保護機制相結合的產物,一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二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兩者應該平衡發展,要保證在合法的范圍內,公民的權利得以實現,行政機關的職能也得以實現。在這種職能認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確行使釋明權,不能因為申請人的復議行為存在微小瑕疵就將其拒之門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當了申請人的人,針對以上所述的幾種實踐情況,復議機關在行使釋明權中,應該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立足于我國法治現狀,特別是市縣政府法治現狀,認真對待口頭申請復議。
我國市縣政府法治工作還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的一個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較低,法律知識欠缺,經濟還不算寬裕,選擇行政復議,很多是考慮到了復議不收取費用這一因素。至于復議申請的合法程度,則不可苛求,據筆者觀察,統計,在公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中,幾乎沒有一個是完全按照復議法的規定,完整、準確地提供申請復議的材料的,大多是口頭陳述復議事項。所以,針對以口頭陳述申請復議的情況,應該結合我國的國情,將其作為一種申請復議的常態。我國復議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口頭申請的情況,行政復議機關的義務。對于那些愿意口頭陳述的,一定要聽其陳述,對于陳述的不同情形,要區別對待,正確行使釋明權。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確行使釋明權。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復議人員的角色就是監督權力與維護權利,兩方面不可偏廢,要像法官一樣中立。行使必要的釋明權,正確行使釋明權。
1、對于在口頭陳述中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在復議范圍的,要明確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釋理由,做到有依據,使申請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頭陳述中,初步斷定所述事項屬于受案范圍的,但是申請人未提出具體的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的,應該提醒其提出被申請人和復議申請。申請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員幫其提出的,復議人員應該予以拒絕,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如果代為提出,那么就與人的角色毫無二致,背離了角色定位,違背了法律,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需要告知申請人委托人代為提出申請。
我國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由《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實施條例》構建,所涉條文有:《行政復議法》第3條第2項,第11、22、23、24條,第28條第1款第1、3、4項,第36條;《實施條例》第15條第1款第6項,第21、33-37、43、46、47、63條。這些條文構建的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包括如下內容:第一,《行政復議法》第22條確立了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口頭審查為例外的證據審查制度。第二,《行政復議法》第11條,第23條第1款,第28條第1款第4項,《實施條例》第21、 36條規定了舉證制度(含舉證責任分擔、舉證期限、舉證主體等)。第三,《實施條例》第33條規定了聽證制度。第四,《行政復議法》第24條規定了證據效力制度,根據該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個者人收集的證據不具有效力。第五,《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1款第1項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證明標準。第六,《行政復議法》第3條第2項、第22條,《實施條例》第34條規定了復議機關調取證據制度。第七,《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2款,《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了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查閱權。第八,《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了鑒定制度。
從上述條文不難看出,我國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具有以下特點:第一,條文分散無序。證據制度所涉條文較為分散,分布于《行政復議法》和《實施條例》之中,散見于不相鄰的多個條文之中,形式上缺乏系統性,不利于形成整體認知,也不便于適用。第二,體系殘缺不全。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不單形式上缺乏系統性,就其邏輯結構來說,也存在頗多缺失,若將其與行政訴訟的證據制度相比即可一目了然,下文將重點討論這一問題,此不贅述。第三,初始定位不準。由于《行政復議法》的立法宗旨是便民、快捷的效率主義,其初衷是“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機關辦案的程序,使行政復議‘司法’化”。在這種思想指導下,該法對復議程序的設計與行政訴訟相比就顯得頗為粗放,其中的證據制度也不例外。這種粗放型審查機制在保證快捷高效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犧牲了制度的公正性、權威性和公信力,實踐中復議案件數量偏少、復議功能受阻的現狀就反映了這一點。為了彌補《行政復議法》的先天不足,《實施條例》對證據制度做了個別補充,但仍未完成體系化改造。因此,全面梳理現行證據制度的問題,通過重新修改《行政復議法》加以一攬子解決,就日益顯得必要。
二、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現行的證據制度比較原則和粗疏,影響了行政復議的公正性,亟需加以檢討。當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舉證責任規定不夠全面
在舉證責任方面,《行政復議法》僅在第11條規定了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申請人只要講清主要事實即可,無需承擔初步證明責任?!秾嵤l例》第21條補充規定了申請人的初步證明責任。但整體來看仍有不足:第一,《行政復議法》及《實施條例》均明示了第三人參與行政復議的權利,但均未涉及其應負的舉證責任。第二,《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1款第4項關于被申請人逾期不舉證視為無證據的規定是不完整的,忽略了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而不能如期舉證的情況。第三,在申請人的初步證明責任問題上,《實施條例》第21條雖作了補充,但仍有不周之處,忽略了不作為案件中的除外情形—在行政機關不作為案件中,行政機關往往不向相對人提供書面答復,相對人難于獲取行政機關不作為的初步證據,復議機關在沒有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又不予立案,致使行政機關不作為案件很難被立案—這在行政訴訟的證據制度中早已有成熟的規定可資借鑒。
(二)證據認定規則體系缺失
證明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去粗存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不斷升華的認識和確認過程。證明過程是在行政復議活動中,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運用一定的證據規則審核證據進而認定特定案件事實的過程。此處所謂的“證據規則”,是一套綜合的技術規則,如證據資格、證明效力認定、推定、認知等。對此,《行政復議法》及《實施條例》均未作出規定。證據認定規則體系的缺失也造成當前行政復議實踐中的“無所適從”,辦案人員在審核證據和認定事實時缺乏統一的客觀標準。
(三)證明標準可操作性不強且嚴苛
“證明標準是指證明質和量的有機結合,即指證明對象的范圍和證明所達到的程度的界定。”[6]它反映了證據所應當達到的說服力程度。行政復議的證明標準是一個質、量結合的雙面結構。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1款第1、 3項的規定,一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這是關于“質”的規定性,另一方面,具體行政行為不得“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是關于“量”的規定性。其中的問題主要是“質”的規定過于嚴苛:相關規定在內涵上接近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它意味著定案的證據必須經過逐一查證,真實可靠;證據之間、證據同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結論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這種證明標準要求極高,不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若嚴格實施,很可能對行政效率產 生消極影響。
三、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的重構
通過對上述問題的揭示,我們可以得出行政復議證據制度亟需全面修改完善補充,亦即在一定意義上需要“重構”的結論。下面就重構的方向、原則和具體對策等問題展開討論。
(一)修改的方向和原則
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的重構應通盤考慮、整體推進,以保證制度內部的協調性以及制度對實踐的適應性。針對目前行政復議證據制度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根據相關學理和現實社會背景,提出如下修改的方向和原則。
第一,總體上應當準司法化。準確判斷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是完善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的理論前提。行政復議具有準司法性,具體的制度建設應當以此作為自身定位。這一定位有利于同時發揮行政性和司法性兩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優勢,兼顧效率與公正。原有證據制度的各種問題總體上可歸結為,整體上將行政復議定位為行政性機制,過于強調效率價值,遮蔽了人民的公正性訴求。因此,完善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應以準司法化為基本方向,充分借鑒吸收司法審查的先進制度。
第二,兼顧效率與公正兩種價值。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相比,應當說二者在證據制度上具有諸多共性,當前在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缺位情況下被迫照抄行政訴訟證據制度的現實也說明了這一點。但是,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既有司法性的一面,也有行政性、監督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理當與行政訴訟有所區別。行政復議對行政效率的追求或者說對效率與公正的平衡,在構建行政復議證據制度時便應當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證明標準上,我們認為可以采用“證據明確”的標準,使其在適應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特點的同時,也可有效地實現各類證明標準之間的順利過渡??傊?,準司法化并非一味照搬行政訴訟的制度,而應平衡效率與公正兩種價值訴求。
第三,證據制度的內容應當體系化。應當從整體上著眼,構建起邏輯自洽、井然有序的證據制度。體系化的資源有二:一是《實施條例》中的有關規定;二是各地有關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的規范性文件。證據制度在《行政復議法》中的具體表述也應注意:一是可考慮新建一章“證據”(建議置于“程序”一章之前),相對集中地規定行政復議證據制度;二是由于證據制度部分與程序制度部分在內容上有交叉,故須對兩部分內容統籌作出合理安排。
(二)若干對策建議
針對目前我國行政復議制度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并基于上述方向和原則的指引,筆者就如何改進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問題,從觀念、制度、隊伍、政策、方法等方面,擇要提出如下具體的對策建議。
第一,在總則中增加專門條款,規定審核證據、認定事實的總體要求。審理行政復議案件,認真審核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是其根本。但《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均未在“總則”部分規定審核證據的基本原則和總體要求。為突顯證據的重要性且提升行政復議決定的權威性和可接受性,我們認為,應在《行政復議法》“總則”部分增加規定:“行政復議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審核證據,準確認定事實。”
第二,增補申請人的初步證明責任的相關除外情形。在不作為案件和行政賠償案件中,申請人應當對被申請的不作為和損害結果負有初步證明責任?!缎姓妥h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實施條例》第21條予以了完善,但該條規定仍有不周到之處,忽略了相關除外情形。我們認為,在以下兩種例外情形中,應當免除申請人的初步證明責任:(1)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2)申請人因被申請人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原因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且能作出合理說明的。
第三,被申請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如期舉證的,應允許其申請延期舉證。在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問題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均作出了規定,但其忽略了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而不能如期舉證的情況。如果僅根據現有規定“逾期不舉證的視為無證據、依據”,則會導致復議機關不得不撤銷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如此固然保證了行政效率,但同時也犧牲了公平,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也非常不利。
第四,增加證據交換制度。證據交換有利于爭議雙方在充分了解對方證據的基礎上就特定爭點展開交鋒,以提高裁斷的效率和準確性。但《行政復議法》和《實施條例》均未對證據交換作出規定。考慮到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開庭審查為例外,證據交換制度可以在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情形下適用。
依法行政是一項重要的政治思想和法律原則,它的發展具有悠久的歷史。依法行政早在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君主專制斗爭之初就已經被提出了,在資產階級進行掌權之后逐步形成體系,慢慢成長為管理國家的一把利刃,它在漫長的歷史長河中不斷地進行發展并延續至今,前前后后歷經三百余年。
依法行政緣起于新型的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君主專制的需要,其直接的思想理念源自英國。資本主義最初的過程總是發生在英國;英國是資產階級世界的締造者 。英國在其光榮革命之后,資產階級于1689年通過議會頒布了《權利法案》。隨后,在1701年又制定頒布了《王位繼承法》,從而開創了國王監朝而不理政的虛君制度,并極大地限制王權,使依法行政開始了實踐的道路。
一、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條件合理性問題。
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述規定表明,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不服時,必須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擔保,否則將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換句話說,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是稅務復議的前置條件。
對于該前置條件是否合理,在理論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贊同者主要持以下兩個觀點:一是我國目前稅制不太完善,稅務爭議比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為了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防止納稅人借口申請復議而故意拖延稅款,在復議前要求納稅人繳清稅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①。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強硬地要求,當事人只有在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后才能申請復議,主要是考慮稅款的及時安全入庫。如果當事人直接申請復議,按照現行稅務爭訟程序,從復議到訴訟,從一審到二審,至少要經歷半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稅款可能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對國家利益可能造成損害。不僅如此,如果當期的稅收不能當期入庫,必須等訟爭程序結束才能實現,這完全增加稅收管理的難度②。與此相反,反對者認為:在復議前附加限制條件,不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而且有可能剝奪納稅人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③。
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皆有其合理性。但總體上看稅務行政復議規定的前置條件是不當的。理由如下:(一)該前置條件設置有違我國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因為當事人有貧富之差,是否交得起稅款或擔保而決定其是否有權獲得法律救濟權利,顯然對當事人是不公的,也是有違憲法賦予公民的平等權利。(二)該前置條件規定與我國憲法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訴的權利是相沖突的。我國憲法等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上述規定表明申訴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憲法權利,而稅收征管法關于稅收爭議前置條件的規定有違憲之嫌。(三)該前置條件的設置有違“有權利、必有法律救濟”的公理。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此乃法律基本公理。而稅務復議前置條件與這一公理是明顯相悖的,故此規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公理的。(四)該前置條件的規定在實踐中運用弊端很大。在實踐中,假如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確屬違法,而當事人又因征稅機關征稅過多而無力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難而不能繳納,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是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更無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一來,當事人受到的侵害都無法獲得法律的救濟,等于變相剝奪當事人的訴權,而且稅務機關的違法行為也因此得以躲避相關的審查,這樣一來顯然與設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初衷相背離。
綜上,筆者認為,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條件的設置雖然有其合理性,但總的來講由于其可能會成為防礙當事人獲得救濟的障礙,故從保障當事人訴權和制約行政機關濫用權力角度出發,應對此進行修改。當然,為了維護稅收的正當性和國家利益,可以相應規定,如果納稅人有利用稅務復議制度的時間來轉移財產以逃避納稅義務的履行,稅務機關有權先行予以強制執行稅款。
二、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選擇問題。
以稅務行政爭議是否將稅務行政復議作為稅務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模式。一種為復議前置模式,即把復議作為訴訟必經程序,另外一種為選擇復議模式,即復議、訴訟可自由選擇。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述規定表明,我國法律對于因納稅決定引發的爭議規定為復議前置程序模式,而對于納稅決定爭議之外的其它稅務爭議規定為選擇復議模式。對于復議前置模式的利弊理論上有兩種不同觀點,贊同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較為簡便迅速,便于發揮稅務機關的專業優勢,可以給稅務機關提供糾錯機會,可以審查征稅行為的合理性,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等④。反對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限制當事人的訴權,且效率不高等。
筆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客觀上確有一定的優點,如程序簡便,專業性強等優點,但相對于選擇性復議模式,其缺點也是非常明顯的。故筆者贊同稅務行政爭議全部實行選擇復議模式,具體理由如下:(一)復議前置模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對于是選擇復議,還是選擇訴訟,本應屬于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權利,應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而不應強行規定。(二)復議前置模式下的行政復議機關缺乏獨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稅務復議機構為稅務機關內設機構,其難以超脫稅務機關整體利益關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當然很差了。(三)從實踐來看,復議前置程序中復議機關的復議結果正確率較低,未能起到相應的作用。近幾年來,稅務機關的行政訴訟中的敗訴率奇高⑤。上述事實表明稅務復議機關未能公正有效地審查稅務行政機關錯誤的行政決定,當事人最終還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故復議前置模式實際效果不佳。(四)國外主要國家一般實行的是選擇復議模式,而非復議前置模式⑥。
綜上,筆者認為,應將我國法律目前規定的稅務爭議復議與訴訟銜接的兩種并存復式都修改為單一的選擇性復議模式。
「注釋
①萬福、角境:《談<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制定中的幾個問題》,載《稅務》1989年第12期
②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版488頁
③傅紅偉:《稅務行政訴訟若干問題初探》,載《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④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版486頁
關鍵詞行政復議;釋明權
一、釋明權概述
釋明權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其本意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當事人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張,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的權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這一權利,主要是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主張和證據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也借鑒了這一大陸法系的傳統,在訴訟活動中,不僅僅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存在著釋明權的問題,而將釋明權引入行政復議,是由復議的性質以及復議實踐決定的,《復議法》有些規定也對復議人員課以釋明權。
從復議性質來說,行政復議雖然不是訴訟活動,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復議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類似于訴訟活動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復議機關則具有司法機關的某些職能,在對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以及整個復議程序中,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復議決定的做出,都與行政訴訟有類似之處。在復議過程中,會比訴訟過程中更多地面臨著申請人在申請事實、申請對象、復議請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問題,當然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一方,也存在著一些需要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行使釋明權主要是針對申請人。正確行使釋明權是行政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義務。當然,雖然都稱為釋明權,但是因為行政復議和訴訟活動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復議中的釋明權和訴訟中的釋明權有差距,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時,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這種解釋可以允許存有微小瑕疵的復議申請順利進入復議程序,也可以拒絕一些與復議機構職權相背離的行為進入復議程序。復議中的釋明權以申請人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
從實踐方面來看,申請與一些法人、其他組織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復議大多考慮到了復議不收費,節約解決糾紛成本的特點,因此,他們很少委托人代為提起復議,而大多是本人申請復議,由于復議法律知識的欠缺,他們很少有帶著格式標準、申請內容符合《復議法》規定的書面申請材料參加復議申請的,往往是到復議機構就自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口頭陳述,而且表述重點并不明顯,有時候沒有被申請人、有時候沒有完整、準確的復議請求,有些帶著情緒而來,情緒激動,把復議機構作為發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復議機構的職能,把復議機構當作政府,以為自己的一切問題,這個機構都應該予以處理。復議實踐當中的這些問題,迫使復議人員必須行使釋明權,以應對我國當下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
二、《復議法》中有關釋明權的規定
釋明權的內容主要是復議機關人員在復議過程中就受理條件、復議被申請人、復議請求等方面對申請人所做的引導和提示,這些引導和提示是以申請人對這些方面的認識不足或者錯誤引起的,是實體方面的內容,筆者以為對于復議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請人到復議機關參加聽證,受理申請之后,對申請人所進行的程序上的說明,不在釋明權之列,因為程序上面的規定是不以申請人的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的。按照這個標準我國《復議法》以及《復議實施條例》中對釋明權的規定有以下幾項:
《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p>
《復議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钡诙艞l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三、實踐中需要行使釋明權的幾種情形
在實踐中,法人、其他組織作為申請人的,往往委托人代為辦理,對復議的流程要求比較清楚,材料的提交較為齊全、準確,需要復議機構做出釋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為申請人的,則存在很多問題,筆者結合實踐,歸納了以下幾點六種情形,這些情形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大多以口頭陳述事實為主,以一定數量的書面材料為輔的申請模式。
1、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該事項要么不在復議范圍,要么超過復議期限。例如申請人就村委會的行為提出復議,顯然不在復議范圍。
2、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雜亂無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項的條理。
3、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但是沒有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
4、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但是錯列被申請人或者少列被申請人。
5、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被申請人正確,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
6、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比較充分,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正確,但是沒有形成書面文字。
四、復議釋明權的行使
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糾錯機制和對公民權利保護機制相結合的產物,一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二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兩者應該平衡發展,要保證在合法的范圍內,公民的權利得以實現,行政機關的職能也得以實現。在這種職能認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確行使釋明權,不能因為申請人的復議行為存在微小瑕疵就將其拒之門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當了申請人的人,針對以上所述的幾種實踐情況,復議機關在行使釋明權中,應該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立足于我國法治現狀,特別是市縣政府法治現狀,認真對待口頭申請復議。
我國市縣政府法治工作還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的一個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較低,法律知識欠缺,經濟還不算寬裕,選擇行政復議,很多是考慮到了復議不收取費用這一因素。至于復議申請的合法程度,則不可苛求,據筆者觀察,統計,在公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中,幾乎沒有一個是完全按照復議法的規定,完整、準確地提供申請復議的材料的,大多是口頭陳述復議事項。所以,針對以口頭陳述申請復議的情況,應該結合我國的國情,將其作為一種申請復議的常態。我國復議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口頭申請的情況,行政復議機關的義務。對于那些愿意口頭陳述的,一定要聽其陳述,對于陳述的不同情形,要區別對待,正確行使釋明權。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確行使釋明權。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復議人員的角色就是監督權力與維護權利,兩方面不可偏廢,要像法官一樣中立。行使必要的釋明權,正確行使釋明權。
1、對于在口頭陳述中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在復議范圍的,要明確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釋理由,做到有依據,使申請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頭陳述中,初步斷定所述事項屬于受案范圍的,但是申請人未提出具體的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的,應該提醒其提出被申請人和復議申請。申請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員幫其提出的,復議人員應該予以拒絕,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如果代為提出,那么就與人的角色毫無二致,背離了角色定位,違背了法律,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需要告知申請人委托人代為提出申請。